协会说法(第80期)︱为何促成了协议,却不能全额收取报酬?

标签: 协会说法  发布时间: 2026-05-08 10:34:08 【字体调整:

案例简介

an jian jian jie


     2022年10月,钱某委托某公司对外出售房屋,钱某与买方顾某达成房屋买卖合意,钱某及顾某及某公司三方于2023年2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即视为居间方完成居间义务,买方与卖方应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该交易过程中,双方确认居间方无偿提供交易过户,贷款协调等流程服务。2023年8月15日,钱某与顾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1208万元,后因顾某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某公司认为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已签订,其完成了居间义务,钱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10万元,钱某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fa yuan ren wei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某公司作为中介人为钱某出售系争房屋进行服务并促成钱某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买卖合同等,故本院确认某公司已经居间成功,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但房地产中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中介合同,房屋中介机构的居间义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还包括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手续、付款手续等,并且在居间过程中,房屋中介机构还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根据本案房地产买卖交易的履行程度、某公司履行居间义务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钱某支付某公司居间服务费6万元。至于某公司提出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根据本案房地产买卖交易的履行程度、某公司履行居间义务的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钱某辩称某公司隐瞒买方限购事实的意见,买卖合同特别告知(二)明确了限购的条件,补充条款(一)亦约定乙方因限购或贷款原因,需变更或更换合同中买受人…。故钱某的上述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xiang guan fa tiao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律师提醒

lv shi ti x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钱某与某公司虽约定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即视为居间方完成居间义务,钱某向某公司支付10万元报酬,且某公司确实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但因买受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此种情况下,某公司实际上没有也无法履行后续的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手续、付款手续等义务。据此,法院认为,某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作为中介人的居间义务,报酬金额应当结合本案房地产买卖交易的履行程度、某公司履行居间义务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确定,最终将合同约定金额的60%作为钱某应当支付的报酬、律师费。在实践中,中介公司应当按照中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报酬数额,不可将促成买卖合同视为收取全额报酬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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