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说法(第83期)︱中介费用是否存在畸高问题?

标签: 协会说法  发布时间: 2026-05-08 10:37:38 【字体调整:

案例简介

an jian jian jie


     陆某:卖方(被告、甲方)

     周某:买方(乙方)

     A公司:居间方(原告)

     陆某欲委托第三人尹某出售房屋,尹某将房屋出售事宜委托给A公司。2024年3月17日,A公司起草了承诺书一份,陆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承诺房款到手价260万,中介费13万元,于2024年7月1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24年3月17日,陆某与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273万元。同日,陆某与周某另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将273万元房款中的10万元作为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的保证金和房屋转让尾款,待政府政策确定后是否办理成过户时,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某于2024年6月16日支付完毕了除尾款10万元外的全部房款263万元。后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陆某支付中介费用,遭拒,故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

fa yuan ren wei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亦认可第三人的转委托行为,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居间下完成了房屋的转让,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故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中介费的金额,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店内张贴的中介费收费标准负担,即上下家各承担房屋成交价的1%,原告则认为被告应该按照承诺书所载的13万元支付。本院认为,中介费本身属于可以协商的范畴,中介费的金额因客户、中介的标的物、服务提供程度的不同故在每起中介服务中有极大的差异性,难以形成统一的计算方式或市场常价。本案中,被告承诺支付13万元中介费,约为成交价的5%,远高于本市房地产中介行业惯例或行业指导规定,行业规定虽非强制性规定,但原告的做法有违公平诚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难以认同,且房屋买卖中介中,中介方的服务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原告虽然促成了合同成立,但合同的履行存在风险,且实际并未完成包括过户登记等后续按惯例应完成的手续。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7万元。


相关法条

xiang guan fa tiao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律师提醒

lv shi ti xing


     中介费用的收取标准,可以参考房地产中介行业惯例或行业指导规定,但在实操中,由于中介服务存在着量与质的差别,这些行业惯例及指导规定仅能作为辅助,不具有强制力,房地产中介公司应根据提供的服务,确定具体费用。明显畸高的中介费用,可能导致房地产中介公司获得相对不利的司法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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