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an jian jian jie
卖方:沈某 买方:王某 居间方:某中介公司 2023年2月24日,王某在某中介公司员工冀某带看某房屋后表达了购买意向。在冀某的居间下,王某与沈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王某按冀某的要求向沈某转账10万元作为定金,向冀某个人账户转账131850元,其中31850元为中介费,10万元为户口物业押金,后续冀某要求王某将剩余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王某出于信赖陆续向冀某账户转账共计441600元。后王某接到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应把钱打到公户,王某对公司的人说明了向冀某转账数额及备注的用途。随后,王某同冀某联系要求返还441600元,冀某转回2万元,现仍有421600元未退还。王某认为某中介公司对于冀某的行为疏于管理,应对退赔的钱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院认为 fa yuan ren wei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某中介公司作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冀某存在多次私自收取房款行为,某中介公司均未发现,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对王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有合同明确约定首付款支付给出卖人的情况下,在未到支付契税时间的情况下,王某基于对朋友介绍的经纪人的信任,轻信冀某的谎言,未向中介公司、卖方核实,便将增加的首付款、保证金和契税支付至冀某个人账户,其自身对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某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230800元。
相关法条 xiang guan fa tiao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律师提醒 lv shi ti xing
房产中介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理当对所招录的业务员有培训、管理的职责,同时对客户付款等重大事项履行警示告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中介员工在履职过程中私收房款的行为,若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中介公司需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员工以中介公司名义收取房款,即便公司不知情或内部管理存在疏漏,也无法免除对购房者的赔偿责任。中介公司应严格规范资金收付流程,明确禁止员工私自接触交易款项,同时加强内部监管与员工培训,避免此类事件发生。 对于购房者,切勿轻信任何中介人员提供的个人账户、现金交易或“代为保管”要求。支付时务必当场索取盖有中介公司公章的正式收据或凭证,并核对款项去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