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说法(第95期)︱房地产交易因法院查封无法实现,居间费用如何给付?

标签: 协会说法  发布时间: 2026-05-08 10:44:27 【字体调整:

案例简介

an jian jian jie


     2022年11月,原告甲公司(中介方)与被告何某(转让人)、黄某及金某(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何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后更名为乙公司)100%股权及名下工业地产转让给被告黄某及金某,由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已知悉目标资产存在未确权面积等事实,并为此签订了办理产证的补充协议。后因转让人(被告何某)的资产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自行和解解除了全部合同,由转让人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现中介方甲公司与被告转让人协商不成,起诉要求支付约定的居间费用。



法院认为

fa yuan ren wei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何某与案外人黄某、金某向原告甲公司支付部分居间费用,并由被告何某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中介费,一审法院酌定的中介费金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案涉厂房买卖双方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形式进行,甲公司促成《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办理过户程序,此条款并非甲公司主要义务,也未约定该条款系支付中介费的条件。而后案件当事人系达成和解协议撤诉,无证据证明系因甲公司过错导致。故何某主张拒付中介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何某支付约定中介费的7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xiang guan fa tiao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律师提醒

lv shi ti xing


     本案系一起因股权转让引发的房地产居间交易纠纷,在本案中,实质性的矛盾点在于:因非中介方原因(特别是转让方的履约瑕疵)导致合同最终解除、未能实际履行过户的情形下,中介方是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部分或全部已实现劳务的中介服务费?中介人的核心法定义务是“创造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最终促成合同成立。本案中,甲公司已成功促成《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其核心义务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过户程序”等条款,属于非核心的附随义务或后续协助义务,其履行与否,并不构成支付中介报酬的直接前提条件。

     律师提醒,在类似的房地产居间交易中,选择中介方要更加尊重服务价值,正视合同风险,即应充分认识到其专业服务的独立商业价值,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提供、机会撮合、条件谈判等。一旦中介方促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即应视为其核心服务已完成。切勿抱有“事不成,则不付费”的简单化思维,法律法规对此有更精细的考量。

     再者,交易双方更需仔细审阅合同条款,明晰付费节点,同时审慎评估自身的履约能力与信用状况,防范违约成本。


版权所有:杭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邮箱:hzszjhyxh@126.com 电话:0571-87922212 建议IE10以上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