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惩戒与激励实施办法

标签: 热点  发布时间: 2019-12-02 09:29:00 【字体调整:

 

                                               杭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惩戒与激励实施办法
                                                       杭房中协[2019]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约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不良行为,是指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自律性规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业惩戒名单” 制度,是指对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过程中情节恶劣的不良行为给予行业负面评价及自律惩戒,并通过协会网站、公众号以及杭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等渠道对社会公示并推送至主管部门的机制。
本办法所称“行业灰名单”制度,是指对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行业通报,为行业内机构在聘用人员时提供参考,并进行行业内部公示的机制。
本办法所称“行业风险警示名单”制度,是指对行业内非杭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归集并通报,向协会 会员进行风险示警。
本办法所称“行业红名单”制度,是指对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典型守信行为、行业正能量行为进行表扬和激励的机制。
  第四条 协会依照本办法对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业不良行为给予评价和管理。星级评定管理办法和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业惩戒名单
                                                              第一节 行业惩戒名单的范围
  第五条  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惩戒名单”:
(一)存在恶意挪用交易资金,强迫交易、强制收取明显超过中介服务费的不合理 费用,采取暴力手段“非访”、“闹访”等涉黑涉恶行为的;
(二)存在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存在散布 谣言、炒卖房号,为规避限购政策提供便利等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存在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攻讦同业,泄露或窃取商业秘密、囤积房源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五)违反“房住不炒” 的政策精神和相关金融管理办法,参与或为“首付贷”、“套路贷”、非法集资等行为提供便利的;
(六)拒不配合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或拒不执行行业组织做出的自律惩戒决定的;
(七)聘用或为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从业人员提供经纪活动便利且拒不整改的;
(八)违反行业自律管理规定,被星级注销的;
(九)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被政府部门行政处罚、纳入黑名单或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等的;
(十)经经纪专业委员会审议其他应列入“行业惩戒名单”的行为。

                                                        第二节 “行业惩戒名单”认定及异议处理程序
  第六条 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协会认定并将其列入“行业惩戒名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由协会秘书处上报协会负责人后直接认定:(一)经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 (二)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犯罪的;(三)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由协会秘书处上报协会负责人后经经纪专业委员会审议后认定:(一)被行业组织通知责令整改的;(二)其他严重违反经纪管理规范和行业自律管理规定且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之日起30日内可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诉。
协会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15日内核实确有困难的,经协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经核实发现认定信息确有错误或者难以查证属实的,协会可做出撤销决定,经核实发现并无不当的,驳回异议申诉。
  第十条 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自其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之日起,由协会秘书处提交理事会暂停行使其会员权利或除名,并定期推送信息至相关主管部门。
从业人员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的,惩戒期内任何经纪机构不得聘用。

                                          第三节 “行业惩戒名单”的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自其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之日起由协会秘书处在平台、公众号、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长期,惩戒期为三年。
协会作出列入“行业惩戒名单”决定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惩戒期限届满后将自动退出。
  第十二条 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自其被列入“行业惩戒名单”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协会书面申请修复信用,由协会组织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参加不少于16个小时的集中培训及专项测试 或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达到一定要求的,提交经纪专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退出“行业惩戒名单”,结束惩戒期。如有特殊情况的可召开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会议进行民主讨论。

                                          第三章 行业灰名单
  第十三条 “行业灰名单”由经纪机构自行申报或由协会秘书处申报 ,填写《杭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灰名单申报审批表》,向行业内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公示,公示期为三年,公示期满后即退出该名单。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由申报人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报从业人员列入“行业灰名单”的,由申报人告知该人员并主动向其说明异议申诉程序。
从业人员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列入“行业灰名单”之日起30日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诉,由协会据实处理。
  第十五条 被列入“行业灰名单”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自其被列入“行业灰名单”之日起,由协会秘书处提交 理事会暂停行使其会员权利,暂停期限为三年。
从业人员被列入“行业灰名单”的,协会各会员单位将实施联合惩戒,1年内不得聘用。
  第十六条 申报人不得以将从业人员列入“行业灰名单”相胁迫获取非法利益,被列入“行业灰名单”的从业人员不得报复申报人,否则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可登陆平台查看“行业灰名单”内信息,但不得泄露、散布该名单内信息。

                                                 第四章 行业风险警示名单
  第十八条 行业内非会员单位存在涉及行业惩戒名单或行业灰名单等行为的,由协会归集后发布行业风险警示名单。协会发布行业内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业风险警示名单的,应注明来源。
  第十九条 行业风险警示名单涉及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协会各会员单位应从严把控,减少或不予合作、聘用。
  第二十条 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列入“行业风险警示名单”之日起30日内可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诉。
协会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提供信息来源渠道,协助其进行核实。经核实发现认定信息确有错误或者难以查证属实的,协会应同步撤除该信息,经核实发现并无不当的,维持不变。核实期间,认定信息不予撤销。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行业风险警示名单”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自其被列入“行业风险警示名单”之日起由协会秘书处在平台、公众号、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年。
                                                第五章 行业红名单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自行为发生或取得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发布至行业红名单,向社会公示:
(一)获得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二)受到市级及以上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
(三)在市级及以上房地产专业刊物发表房地产经纪相关文章的;
(四)参与慈善救助和社会公益等捐赠活动达到一定金额的;
(五)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典型;
(六)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开展课题研究、政策制定等相关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七)有其他突出优秀表现,应列入红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业红名单中的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可依据星级评定规则给予适当加分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修订,由协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或协会秘书处提出建议,以修正案方式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即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可根据社会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 经第四届理事会审议并表决通过,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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